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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顺丰土石方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陶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顺丰土石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顺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彭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滋光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临港工业园通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泽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某某(真实姓名应为陶廷福,系原告起诉状笔误),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
被告陈自光,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
被告高传海,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
被告陈道德,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
被告陈天鹅,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

原告宜昌顺丰公司诉被告湖北滋光公司、陶廷福、陈自光、高传海、陈道德、陈天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仅有原告宜昌顺丰公司的委托人王军荣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查证,本院按照原告宜昌顺丰公司提供的被告陶廷福、陈自光、高传海、陈道德、陈天鹅的送达地址“松滋市临港工业园通港大道湖北滋光实业有限公司内”对五名自然人被告进行邮寄送达,以及对被告湖北滋光公司进行的邮寄送达,均因被告湖北滋光公司当时处于关停无人驻守的特殊阶段,有关法院专递邮件均由松滋市临港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人员代收(松滋市临港新区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出具了代收情况说明),被告湖北滋光公司等六被告未能收到相关法院专递。基于上述情况等,本院于2016年2月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敏、人民陪审员刘龙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顺丰公司的委托人王军荣、被告湖北滋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宜昌顺丰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陶廷福、陈自光、高传海、陈道德、陈天鹅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宜昌顺丰公司相关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以被告湖北滋光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宜昌顺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机械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宜昌顺丰公司承接了被告湖北滋光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运输、爆破、推平施工等,后由于被告湖北滋光公司设计方案变更,导致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发生了变化,同时变更后的工程正在实际施工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原施工承包合同部分内容作出调整,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机械土石方工程协议》一份作为对原合同的补充,该协议约定:1、工作内容中土石方开挖、运输、爆破、推平综合单价为23元∕m³(含1㎞内运输),以甲方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乙方测量人员经现场实测的工程量为结算工程量;2、施工中出现的沉积岩采用机械凿石,其凿石单价为70元∕m³,以甲方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乙方测量人员经现场实测签证的工程量为结算工程量;3、上述单价的税收因乙方公司是完成的尾后工程,税收由甲方负责督促第一中标单位缴纳;4、乙方按甲方最新提供的施工图和变更通知完成一期场平施工,经甲方、监理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分期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余5﹪质量保证金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5、乙方缴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经甲乙双方、监理方案变更后的设计高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返还。乙方在签订其他工程施工合同时另外再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6、由于甲方变更设计方案及其他原因导致目前施工工期已无法按时完成,工期顺延至2013年8月20日;7、土石方结算协议,作为本项目工程的实际履行、验收、付款的最终约定;8、二期项目按原合同约定,在同等的条件下,甲方有责任确保乙方中标。原告宜昌顺丰公司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湖北滋光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此前于2013年3月19日还向被告湖北滋光公司缴纳了厂区建设工程“二期项目”定标保证金20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宜昌顺丰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通过了被告湖北滋光公司和监理方的验收。
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湖北滋光实业一期土石方剩余场平工程结算报告》,该报告内容为:1、按照湖北滋光公司与宜昌顺丰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机械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7月28日签订的《机械土石方工程协议》的相关约定及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签证的相关资料,宜昌顺丰公司申报的结算总金额为3335969.66元;2、经过湖北滋光公司与宜昌顺丰公司的充分协商,宜昌顺丰公司放弃因业主方原因引起的误工损失170000元,工程施工的所有税费由湖北滋光公司代扣代缴共计180000元;3、实际湖北滋光公司应付给宜昌顺丰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980000元;4、此报告经湖北滋光公司和宜昌顺丰公司法人代表共同签字盖章后作为双方正式结算依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后原告宜昌顺丰公司向被告湖北滋光公司催讨工程款,被告湖北滋光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宜昌顺丰公司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2万元,合计支付92万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宜昌顺丰公司遂于2015年12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湖北滋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6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年2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陶廷福、陈自光、高传海、陈道德、陈天鹅对上列请求的债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5月被告湖北滋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自光因涉嫌犯罪被当阳市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自此被告湖北滋光公司陷于关停无人驻守的特殊状态。2015年12月24日被告湖北滋光公司形成如下股东大会决议:1、2015年10月26日股东大会决议实施后,公司股份是股东陈自光占公司股份90﹪,股东吴泽喜占10﹪;2、因陈自光涉嫌合同诈骗罪而无法参与公司经营,陈自光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吴泽喜、程王威,转让后吴泽喜占公司95﹪的股份,股东会共同选举吴泽喜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3、股东会一致同意接受程王威为公司新股东,程王威占公司股份的5﹪,并担任公司监事。2015年12月28日被告湖北滋光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吴泽喜认缴出资数额为4750万元,其余额缴付截止期为2016年12月31日,股东程王威认缴出资数额为250万元,其余额缴付截止期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湖北滋光公司现已就上述事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机械土石方工程协议》中所载明的“二期项目”被告湖北滋光公司至今未予启动,原告宜昌顺丰公司仅就该项目向被告湖北滋光公司缴纳了20万元定标保证金,双方并未就“二期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宜昌顺丰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当事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陶廷福、陈自光、高传海、陈道德、陈天鹅的起诉,并要求追加案外人吴泽喜、程王威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宜昌顺丰公司撤回对被告陶廷福、陈自光、高传海、陈道德、陈天鹅的起诉,并驳回了原告宜昌顺丰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吴泽喜、程王威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顺丰公司与被告湖北滋光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机械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2013年7月28日补充签订《机械土石方工程协议》后,双方对被告湖北滋光公司一期土石方剩余场平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的《湖北滋光实业一期土石方剩余场平工程结算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被告湖北滋光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结算报告的约定向原告宜昌顺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并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向原告宜昌顺丰公司返还“二期项目”定标保证金。原告宜昌顺丰公司向被告湖北滋光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滋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顺丰公司工程款276万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5﹪)标准向原告宜昌顺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如果被告湖北滋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湖北滋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荣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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