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东苑一农场9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古某某。
原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永桃、被告古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与被告古某某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买卖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一台二手自动覆膜机卖给原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总价款165000元,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测费及培训所需费用。首付订金20000元,机器发货时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货物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0%货款。由被告将货物一次运至交货地点并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应退货,由被告退还原告所有金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1111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已承兑。2013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武汉鼎盛义和包装有限公司欠被告的29000元,转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三方已签字确认。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并另付现金1000元。设备运至原告处后,原告认为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设备拆除并退回已经支付的10611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将设备从原告处拖走,并向原告退回30000元。2014年1月13日,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徐勇现金柒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正(77110.00元),该款于2014年4月前还清”。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函、欠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某某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已经收回了设备,并在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设备买卖合同,并达成了新的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合同义务全部终结,双方应按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义务,被告应按自己书写的欠条在2014年4月前还清77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设备款771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77110.00元于2014年4月前还清,被告未在2014年4月前还清,因此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7711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启国
书记员:蔡慧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