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0883554K。
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水才,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7日,养殖专业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26日,住同上,系被告高水才之妻,
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水才、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高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363513元,并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高水才在原告处拖运饲料496吨,折款1553150元,被告累计付款1189637元(含衣服抵偿228000元),尚欠363513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1月22日,原告再次上门催款并核对了账目,被告高水才签字予以确认,但至今仍然分文未付。被告田某某系被告高水才之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养殖场所饲料而产生的欠款,应共同偿还。
被告高水才辩称,原告起诉依据只是一个对账单,应当还有很多单据,已偿还部分,已只下欠9963元。此债务与妻子田某某无关。
被告田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1月22日销售对账确认单,时间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达二十多笔帐(含货物单号、收款情况等),最后说明:“截止2018年1月22日,高水才共欠我公司饲料款591513元,大写伍拾玖万壹仟伍佰壹拾叁元整,请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本欠款纠纷由枝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并于当日被告高水才出具此数额的欠据一份,均由被告高水才签名并捺印。被告高水才说明,当天写了二个欠条,还有一个500600元,上面均有被告高水才签名,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张以中到被告高水才家中办理的,希望原告出示。原告诱骗被告而为,应当没有效力。2、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被告田某某系被告高水才之妻。
被告高水才围绕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收条一份,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收条中疑是将21日改为22日),收到被告高水才工作服12000件,每件19元,计228000元,经手人徐某所写,之后加盖了原告财务公章。(已注明原收条作废)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说明2018年1月22日确认单下欠金额为591513元,扣减这228000元,故起诉了363513元(本金)。2、2016年2月2日原告的经办人周某某收到高水才工作服12000件的收条,原告说明这正是前面已申明作废的收条。3、被告高水才提供的自己与原告的三份对账单,均系复印件,其中有一张有“程伟”签名,说明原告调走10万元的鱼,应当抵账。原告对此说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时间在2018年1月22日前,之前的帐已经核对,这与2018年1月22日对账单中“2015年3月22日程奇转入鱼款397437元”应当一致。4、原告公司员工潘某和贾明强副总经理直接将饲料给了养殖户施小兵,由于施小兵已将此款汇给了原告,也应当下被告的帐但却没有抵冲。原告说明,此没有提供证据,且系2018年1月22日之前,不能成立。5、原告的副总经理贾明强在2018年1月22日对账当日拿走被告高水才0.88万元,贾明强打了收条,但被告将收条上交给了原告公司,但没有抵被告的帐。原告说明,原告财务制度不允许私自领取养殖户的款项,系其个人行为;既然是当天所领取,被告当时就应当向原告账务部门下账。6、原告的业务员张建忠收被告1000元,出具了“借据”(2015年5月22日)。原告说明质证意见同前面贾明强的意见,即系其个人行为。7、2016年原告水产部业务人员责任书(复印件),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欠被告工资4.8万元。原告说明这个业务人员责任书上没有原告公司的任何签名或标识,又系复印件,不认可,可能系推销有奖性质(如每吨奖50元)。8、原告派员在被告拖鱼的汽车照片,存放在被告高水才的手机里,被告认为这鄂D×××××及鄂D×××××二辆货车,拖走了被告十万元的鱼。原告说明,拖鱼照片与本案无关。
据以上双方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水才系养殖户,也系饲料经销商,与原告有着长期业务往来。在2018年1月22日,原告派员到被告高水才家中对账,双方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14日,达二十多笔帐(含货物单号、收款情况等),最后说明:“截止2018年1月22日,高水才共欠我公司饲料款591513元,大写伍拾玖万壹仟伍佰壹拾叁元整,请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本欠款纠纷由枝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高水才又出具此数额的欠据一份,均由被告高水才签名并捺印。也基本在同时,原告员工徐某某写下一份收条,收到被告高水才工作服120000件;在该收条下方,备注每件19元,并加盖原告公章(已括号说明原收条作废)。故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了工作服费用。被告高水才举证中要么欠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么没有提供证据,要么遭到原告所举证据效力大而否定(如2016年2月2日收到工作服12000件的收条,这条证据已经在原告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收条中申明作废),均难于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由被告高水才承担其辩称理由的举证责任,因此由于其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后果,即其辩称理由得不到本院支持。被告田某某系被告高水才之妻,本案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而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由于在2018年1月22日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付,但判决生效后按相关规定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水才、田某某偿还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3635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元,被告高水才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书记员: 陈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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