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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0883554K。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8日,个体户,住当阳市,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60年1月10日,住同上,系雷某某之妻,被告:雷宇,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3日,住同上,系雷某某之子,

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饲料款159968元,并从2011年8月2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某某和雷宇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二被告在原告购买饲料共计364.8吨,总货款1089968元,二被告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陆续支付货款930000元(从2011年3月25日最初付款150000元,2013年2月6日最后付款60000元),尚欠原告159968元。2011年7月1日在购买过程中,二被告由于下欠饲料款而向原告立下了30万元的借据。被告蒋某某系被告雷某某之妻,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蒋某某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雷某某、蒋某某、雷宇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希望原告提供双方往来的全部原始证据。2、2011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其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赊欠的饲料款,原告并未借付被告任何资金。3、2011年7月1日拖欠的饲料款,其后被告也已全部支付。4、无论是从2011年10月4日,还是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计息,本案均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期间多次催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系填充式格式,条头印有“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据”,内容为今借(曾将“欠”字划掉,在其旁改写为“借”)到人民币叁拾元整(300000元),此据,被告雷某某和雷宇在该据上分别签字、捺印。原告的财务部门在该据备注栏上写明“7月份欠款部分,8月1日前还清不计息”,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经为在该据右上端批示“同意借出,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1分5计息”,被告对此据无异议。2、原告出具“销售对账确认单”,客户名称:雷宇,被告在原告处拖货从2011年3月26日开始至2011年10月4日结束,被告在原告购买饲料逐笔累计共为364.8吨,总货款1089968元,被告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陆续支付货款930000元【从2011年3月25日最初付款150000元,2012年3月1日付款100000元(倒数汇款第3笔),2013年2月6日最后付款60000元】。被告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了“姚新桃”农业银行的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交易清单(开庭时提供),说明在同年1月21日姚新桃汇款100000元,同年3月1日又汇款100000元,这均是被告要求养殖户姚新桃直接汇款给原告方;第二笔即3月1日汇款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确认单”上同日数额一致,所以第一笔即2012年1月10日汇款100000元应是存在,但原告遗漏。由于被告提供的“姚新桃”农业银行的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交易清单上没有收款方的姓名,也没有祥细账户(只是17×××84的代号),本院一方面要求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积极与原告的财务人员核实,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收款方的姓名、账户。??同时查明被告提供该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上,“交易地点/对方账号和户名”为17×××84达二十多笔,其中分为“现支”、“转存”、“转支”等项目;上述二笔属于“转支”项目,该交易清单上具体“转支”为:2012年1月21日15000元、同年1月21日100000元、3月1日100000元、3月20日60000元、3月30日80000元、6月10日21000元、7月1日6900元、7月1日13750元等。这些款项发生时间里被告已经再没有向原告提货了。原告经内部查询无结果。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补充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确认单”提供原始凭证,开庭后,本院考虑账务过多及财务安全,电话要求原、被告双方与审判人员共同到原告财务部门查账,但遭到被告方拒绝。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雷某某、蒋某某、雷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雷宇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情况的认定。2011年7月1日在购买过程中,被告雷某某、雷宇父子由于下欠饲料款而向原告立下了30万元的借据。由于被告提供的姚新桃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对偿还债务多少负有举证义务。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确认单”予以认可,被告尚欠159968元。由于该“销售对账确认单”认定2011年7月31日尚欠货款80168元(此后数额均大于此额),为减少计算困难,被告雷某某、雷宇所立“借据”上,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龚经为批示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1分5厘计算,可按80168元本金从2011年8月2日开始按月息1分5厘,即月息15﹪计算利息。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7月1日被告雷某某、雷宇所立“借据”上,原告财务人员备注“7月份欠款部分,8月1日前还清不计息”,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龚经为批示“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1分5计算”,说明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在当年8月1日前还清则不计算利息,8月2日后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雷某某、被告雷宇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此债务系被告蒋某某与雷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三被告均有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蒋某某、雷宇支付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159968元,并从2011年8月2日起按本金80168元、月息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雷某某、蒋某某、雷宇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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