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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甘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0883554K。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智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3日,饲料经销商,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甘智某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84242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0.7﹪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甘智某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拖运饲料时以借款的形式向公司办理借据。2016年10月11日被告甘智某分二次向原告立下借据,分别为135792元和119250元,用于赊购饲料,这批饲料被销往荆州太湖养殖厂周传明处,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目前尚欠84242元。周传明已将这批饲料款给付了被告甘智某,但被告甘智某没有将此款给付给原告。被告甘智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应支付工资、差旅费、社会养老保险金、医保金、生育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合计14余万元,抵扣此欠款后,原告还应付给被告5.5余万元;如不支付,将申请劳动仲裁,将会另行增加主张50﹪的补偿。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1日被告甘智某立下二张借据,一张借款135792元;另一张借款119250元,在这张借据上,被告甘智某注明:“用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发货之用,太湖周传明,该款及前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收回,超10万元以上部分收息按0.7﹪收取”。2、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被告甘智某对以上二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甘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甘智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关于利息,由于约定超过10万元以上部分收息按0.7﹪收取,本案不符合约定条件,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判决生效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被告甘智某辩称系劳动争议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智某支付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8424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元,被告甘智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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