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长佳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594459XT,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关云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1762812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鄢家河村1组。
法定代表人:韩臻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黄梦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联投恒达石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BQBQ5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中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项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长佳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公司)与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达公司)、被告湖北联投恒达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黄梦武、被告湖北联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款2765908.4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2115948.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49960.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到2016年期间,与第一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签订多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科恒达公司精英石墨矿采矿工程施工、金昌石墨矿北采区采剥工程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完工,被告按月验收且已办理结算,总工程款21720343.05元,经对账截止2017年3月31日欠我公司工程款2765908.4元。根据合同约定年底付清工程款,并约定违约责任:1、违约方无条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违约方并应无条件承担对方为解决违约争议所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15948.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49960.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被告中科恒达公司与案外人湖北联投矿业有限公司筹备设立公司,并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共同在宜昌市××区××湖北联投公司,同时约定部分其他债务9628.02万元纳入新公司湖北联投公司承担。中科恒达公司所欠债务在双方评估资产中,充分表明转移的9628.02万元债务含所欠原告工程款,2016年9月30日第二被告湖北联投公司在宜昌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第二被告湖北联投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资产移交确认书,现实际享有、管理使用、占用中科恒达公司的实物资产,并已实际受益。第一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和湖北联投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湖北联投公司的唯一两名股东,其合意应对第二被告湖北联投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即同意将中科恒达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由新公司第二被告湖北联投公司承担。且第二被告湖北联投公司多次承诺对原告的债权由其承担支付,并于2016年到2018年多次支付,从其付款的行为表示同意接受此债务。
被告中科恒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事实和拖欠工程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湖北联投公司,应由被告湖北联投公司清偿支付,原告未按要求申请支付民工工资,未按要求开具税务发票,因此被告可不予支付工程款。
被告湖北联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条件,我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第三、中科恒达公司是我公司股东,其公司主体继续存在,且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理由是:第一、根据中科恒达公司与湖北联投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中科恒达公司的原有债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能承担,一是经过联投矿业的确认和同意,二是中科恒达公司将所有资产过户到位,目前,中科恒达公司拟出资资产部分未过户,条件尚未成就;第二、其已按协议约定代偿中科恒达公司欠原告大部分债务。3、我公司已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以后和湖北联投公司所发生的工程款,2016年10月以前的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我公司仅对中科恒达公司原债务承担代偿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佳公司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2012年到2016年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中科恒达公司矿山工业园精英矿和金昌矿采掘等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验收、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85%,余下15%当年底付清。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无条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另行赔偿补足;2、违约方并应无条件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所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义务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2012年到2016年9月30日共计总工程款21720343.05元。经原告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对账确定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765908.4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款649960.24元,2016年6月到9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2115948.16元。
同时查明:2016年9月21日中科恒达公司(乙方)与湖北联投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鉴于湖北省联合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签订《湖北省联合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石墨产业的合作协议》,双方同意由湖北联投矿业有限公司与中科恒达公司合作,共同在宜昌市××区××湖北联投恒达石墨有限公司。双方聘请湖北永业行评估事务所对中科恒达公司拟出资资产进行了评估,该报告确认:评估的中科恒达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43901.04万元,负债总额32160.97万元,净资产为11740.07万元。其中主要实物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以2016年5月31日为审计基准日,评估后资产总额为42128.02万元,负债总额32128.02万元,净资产为10000万元。并在评估报告中特别说明:本次出资形式是中科恒达公司以评估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承债式出资,该出资方式由工商局确认,委托方及被评估单位认可,《出资协议书》明确:湖北联投矿业有限公司出资4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80%,中科恒达公司出资1亿元,出资方式为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承债式出资,出资时间为新公司成立后15日内将其用作出资的资产的管理使用权移交给新公司……。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以固定资产出资1亿元,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42128.02万元为准,考虑到解决乙方原有债务问题,双方经商议并明确乙方原有银行债务22500万元,部分其他债务9628.02万元共计32128.02万元纳入新公司由新公司承担。对于经确认的9628.02万元债务原则上由新公司即湖北联投公司在乙方所有资产过户到位后支付完毕。其协议内容及评估报告(在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均表明:原告的工程款5466959.37元的债务是其他债务9628.02万元中的部分。评估报告确认的截止2016年5月31日原告工程款5466959.37元已支付大部分仅欠649960.24元。2016年9月26日湖北联投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等均作了规定,再次明确了中科恒达公司的承债式出资方式。2016年9月30日湖北联投公司在宜昌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
另查明:湖北联投公司已于2016年10月签订资产移交确认书,实际接受、管理使用、占用中科恒达公司的实物资产,厂房、车辆等财产所有权已过户到湖北联投公司名下,包括三个工业园厂房、选矿厂、机器设备,矿山采掘巷道优质资产,且利用资产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收益。原告自2016年7-9月完工的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精英矿采掘巷道、金昌矿采掘的矿石)的实际接收人和受益人均是第二被告湖北联投公司,第二被告湖北联投公司退还了原告2016年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的工程合同押金,且两被告也一直在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6-9月工程款结算单及调账说明、对账表1份、支付工程款申请、收款凭证、出资协议、恒达公司出资协议及相关负债价值评估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经过验收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765908.4元未付,已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85%,余下15%当年底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无条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中科恒达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相对方,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被告中科恒达公司与案外人湖北联投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约定:湖北联投矿业有限公司出资4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80%,恒达公司出资1亿元,出资方式为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承债式出资,实缴出资时间为新公司成立后15日内将其用作出资的全部资产的管理使用权移交给新公司。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以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出资1亿元,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42128.02万元为准,考虑到为解决乙方原来债务问题,双方经商议并明确乙方原有银行债务22500万元,部分其他债务9628.02万元纳入新公司由新公司承担。湖北联投公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在宜昌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现已实际接受、管理使用、占用恒达公司的实物资产。本院认为,湖北联投公司应当按照债务加入的原则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中科恒达公司以承债式出资方式与湖北联投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湖北联投公司,并约定部分其他债务9628.02万元(包括原告工程款)纳入新公司由新公司承担,因出资双方是新公司即湖北联投公司的全部股东,故该出资约定对湖北联投公司的股东及联投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对该约定湖北联投公司已通过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示同意承担债务。故湖北联投公司应与中科恒达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65908.4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科恒达公司辩称原告未按要求提交支付民工工资申请、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湖北联投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联投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联投恒达石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长佳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5908.4元及违约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长佳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64元(已减半),由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投恒达石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书记员: 姜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