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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44558N。
法定代表人:胡纪升,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97871C。
负责人:吕作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洪,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57025T。
法定代表人:胡万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与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宜昌分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答辩期间内,被告宏业宜昌分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宏业宜昌分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约定了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本案应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锦城公司与被告宏业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管辖约定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工程地点,但根据被告宏业宜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工程地点位于宜昌××新区生物产业园区内,按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1号院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宜昌××新区生物产业园区属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本案应由我院管辖,被告宏业宜昌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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