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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44558N,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纪升,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57025T,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万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97871C,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50号。
负责人:吕作武,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泽龙,男,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与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宜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必胜、被告宏业公司、宏业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191737.34元,并以1191737.3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宜昌分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宏业宜昌分公司承建的三峡药业氨基酸项目供应商品砼,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1118510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993365.16元,尚欠1191737.34元,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宏业公司、宏业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货款金额不属实,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9的对账单上收货人“李方洪”并非项目部管理人员,该部分货款211340元应予以扣减。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应达到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这一条件,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满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宜昌分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宏业宜昌分公司承建的三峡药业氨基酸项目供应商品砼,双方约定,宏业宜昌分公司于每月15日前支付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2013年双方确认对混凝土单价上调25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宏业宜昌分公司供应商品砼总价款10973762.5元,已收到货款9993365.1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2日至8月23日编号为19的对账单,收货方确认签证盖章栏所书“李方洪”签名,并非李方洪本人签名。原告锦城公司提交了该期间送货单存根原件,送货单签收人一栏有贾龙青、黄平等人签字,与被告认可的编号1-18对账单相应的送货单签收人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在2014年6月22日至8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580立方米,应计价款211340元。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宜昌三峡药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高新区生物产业园花溪路氨基酸产业基地”工程经宜昌三峡药业有限公司在其企业网站上对外宣布于2015年1月23日投产。

本院认为,原告锦城公司与被告宏业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累计供应商品砼价款总计11185102.5元,宏业宜昌分公司支付货款9993365.16元,下欠货款1191737.34元。被告辩称未达到“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的支付条件,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宏业宜昌分公司应在2015年3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宏业宜昌分公司作为被告宏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宏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1191737.34元,并以1191737.3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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