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7557XK。
法定代表人:杨关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名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号房屋业主。
宜昌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物业公司)与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名胜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某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5月18日,其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世纪阳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银某物业公司为陈某某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0.6元/㎡/月,电梯费25元/户/月,水费2.93元/吨,物业服务费按每月缴纳,且双方就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今,陈某某都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经多次催收未果,银某物业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立即向银某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93.23元、水费439元、违约金400元共计4432.23元;2、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银某物业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世纪阳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银某物业公司为陈某某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0.6元/㎡/月,电梯费25元/户/月,水费2.93元/吨,物业服务费按每月缴纳,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从逾期缴费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2加收滞纳金。自2009年起至今,陈某某都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累计拖欠2009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93.23元、水费439元、违约金400元共计4432.23元。银某物业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陈某某系宜昌市东山大道339号世纪阳光小区××××号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8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山大道339号世纪阳光小区××××号欠费明细表》,《缴费通知单》,《关于要求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律师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银某物业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陈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银某物业公司要求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93.23元、水费439元、违约金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银某物业公司主张要求陈某某支付滞纳金4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银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陈某某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93.23元、水费439元、违约金400元共计4432.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丹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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