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鑫艳峰胜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文仙洞村。
法定代表人:蔡永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宜昌鑫艳峰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艳公司)与被告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告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梅某某支付石料款75962元及利息13365元(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4日止)。庭审中鑫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梅某某支付石料款75962元,并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8月29日起诉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为13668元;2.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鑫艳公司与梅某某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6年9月12日,梅某某欠石料款125294元,后梅某某用水泥标砖抵款49332元,经双方2016年9月12日对账结算,梅某某欠鑫艳公司石料款75962元未付。鑫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梅某某2016年9月12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鑫艳公司采矿许可证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艳公司所属永顺采石厂与被告梅某某存在业务往来,鑫艳公司向梅某某提供石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梅某某应付鑫艳公司石料款125294元,鑫艳公司同意梅某某用水泥标砖抵款49332元,截止当日梅某某下欠鑫艳公司石料款75962元,梅某某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艳公司提交的被告梅某某2016年9月12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鑫艳公司采矿许可证及鑫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梅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梅某某当庭提交的九份收据(条)、一份付款明细表,因前述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鑫艳公司与梅某某2016年9月12日对账之前,而梅某某对其在2016年9月12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故不能证明梅某某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鑫艳公司与被告梅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梅某某因向鑫艳公司购买石料尚欠鑫艳公司货款75962元的事实清楚,梅某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鑫艳公司要求梅某某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艳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就石料款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此无约定;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梅某某具体收货时间,只能从2016年9月12日双方对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鑫艳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鑫艳峰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鑫艳峰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宜昌鑫艳峰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梅某某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法官助理柴衷路 书记员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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