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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
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某某
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美岸长堤1-0122号。
法定代表人曹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系李某某之夫)。
被告李某某(系赵某某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的一个月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某某在2012年5月10日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2012年5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逾期则将抵押的房屋交给原告抵偿债务,而且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此承诺书也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一则该承诺的利息畸高,二则该承诺直接将设立抵押权的房产交给原告抵偿债务,均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依据该承诺书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经庭审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据《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依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其不仅要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为“日万分之十五”,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二、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提供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29-9号房屋在3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某某在2012年5月10日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2012年5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逾期则将抵押的房屋交给原告抵偿债务,而且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此承诺书也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一则该承诺的利息畸高,二则该承诺直接将设立抵押权的房产交给原告抵偿债务,均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依据该承诺书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经庭审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据《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依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其不仅要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为“日万分之十五”,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二、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提供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29-9号房屋在3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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