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金阳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闫孝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蔡狄苇,61699部队计划处副处长。
原告宜昌金阳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00218元,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金阳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费100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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