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金迪佛工贸有限公司
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金迪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648802-6。
法定代表人宋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现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361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75181143-7。
法定代表人汪小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金迪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的存款187万元(4月24日实际已冻结154101.10元),同时查封、冻结了原告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52-2号)、在中国农业银行秭归屈原分理处的定期存款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庭外自行和解达成了协议,并经本院依法进行了确认,原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的存款187万元(2015年4月24日实际已冻结154101.10元)的冻结。
解除对宜昌金迪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52-2号)、在中国农业银行秭归屈原分理处的定期存款20万元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的存款187万元(2015年4月24日实际已冻结154101.10元)的冻结。
解除对宜昌金迪佛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52-2号)、在中国农业银行秭归屈原分理处的定期存款20万元的查封、冻结。
审判长:张国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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