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
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秦进文(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进文,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褚某某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还款的义务存在争议。被告褚某某认为其与杨海彬(甲方)、杨长松(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全支付了150000元的亏损弥补金,从公司退出后不应再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的义务。但该《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褚某某“从公司退出且再不承担该公司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和“支付150000元作为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亏损弥补”的约定,只是表明被告褚某某作为股东在转让股份后,不再对公司法人承担对外的责任,并非约定被告褚某某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债务责任,更非免除了被告褚某某30000元的还款义务。由于证人杨海彬为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原股东之一,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且被告褚某某并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补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被告褚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褚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褚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褚某某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向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褚某某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还款的义务存在争议。被告褚某某认为其与杨海彬(甲方)、杨长松(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全支付了150000元的亏损弥补金,从公司退出后不应再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的义务。但该《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褚某某“从公司退出且再不承担该公司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和“支付150000元作为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亏损弥补”的约定,只是表明被告褚某某作为股东在转让股份后,不再对公司法人承担对外的责任,并非约定被告褚某某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债务责任,更非免除了被告褚某某30000元的还款义务。由于证人杨海彬为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原股东之一,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且被告褚某某并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补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被告褚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褚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褚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褚某某应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向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金豆豆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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