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
肖顺才(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经济开发区北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沿江产业园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从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顺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纸箱要约,原告接受要约,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宜昌金海彩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成为被告产品的承制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产品,供应其所需产品,合同有限期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前三个月货款按照送二结一的方式结算,三个月后货款按照每月10号、20号、30号对账开票付款结算,如果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造成损失的原告免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多次向其供应包装产品,被告收到产品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30144.08元却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
原告已经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完全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0144.08元。
2、判令被告以230144.0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2175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张,除认为计算违约金、律师费过高有异议外,其他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签定的《宜昌金海彩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1、关于所欠货款的认定。
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对账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0144.08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30144.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认定。
虽然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以230144.0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金系补偿性非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了法定的上限,而且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015年6月10日起以23014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时间,而不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是双方对账系双方履行合同的一个环节,而非对原合同的变更。
3、关于律师费的认定。
因合同书的第十二条有约定,且该收费标准不违反《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21750元的代理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代理费2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144.08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23014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9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2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签定的《宜昌金海彩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1、关于所欠货款的认定。
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对账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0144.08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30144.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认定。
虽然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以230144.0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金系补偿性非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了法定的上限,而且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015年6月10日起以23014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时间,而不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是双方对账系双方履行合同的一个环节,而非对原合同的变更。
3、关于律师费的认定。
因合同书的第十二条有约定,且该收费标准不违反《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21750元的代理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代理费2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144.08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23014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9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2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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