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25070B,住所地宜昌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918281,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闵连坤。
被告:湖北好智多神龙植物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5143648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雾渡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仁高。
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好智多神龙植物酒业有限公司、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张晗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