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某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25070B,住所地宜昌经济开发区北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柘皋镇金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怀安。

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海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某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9284.8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889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2928.5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徽印象尚品酒盒”10000件,单价65元。提供“徽印象密盒”5000件,单价65元。并对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徽印象尚品酒盒”9940件、“徽印象密盒”4966件、“徽印象贡品盒”2490件、“1314”2001件,货物总价款为1260805元。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扣除已付货款20万元和货物破损31520.1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9284.88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酒盒酒箱销售合同;原告为合同承制方,被告为合同委制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供货徽印象尚品酒盒10000件,徽印象徽密酒盒5000件;每件单价为65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1、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3345件,货款为217425元,送货单祝思平(被告仓库收货员)签字;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为217425元。2、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114件,货款为137410元;2016年1月3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为137410元。3、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116件,货款为137540元;2016年2月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为137540元。4、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227件,货款为144755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3585件,货款为233025元,两次送货货款金额合计377780元;2016年3月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13100元、31655元;2016年3月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16675元、116350元,四张增值税发票合计377780元。5、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3227件,货款为209755元;2016年4月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为209755元。6、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783件,货款为180895元;2016年9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为180895元。
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万元。
证据四,对账单复印件(原件遗失)。证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9284.88元。该对账单与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对账单上有原告送货明细,开票金额1260805元,被告已付货款20万元,扣除破损31520.12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签字同意扣除破损31520.1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怀安签字同意此方案。
证据五,2017年7月18日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用被告生产的尚品白酒1865箱冲抵欠款。但被告未交付抵账白酒。
证据六,律师风险代理合同。证明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本案标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告金某酒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金海科技公司与被告金某酒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徽印象尚品酒盒”10000件,单价65元。提供“徽印象密盒”5000件,单价65元。并对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徽印象尚品酒盒”9940件、“徽印象密盒”4966件、“徽印象贡品盒”2490件、“1314”2001件,货物总价款为1260805元。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开票合计1260805元,扣除已付货款20万元和货物破损31520.1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9284.88元。
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复印件的内容,与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原件上原告供货品种、数量、价款等数据相印证,且对账单上有关破损扣除、被告已付款之内容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金海科技公司依约向被告金某酒业公司提供了“徽印象尚品酒盒”等产品,被告金某酒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029284.88元应当清偿,并偿付自2016年10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所欠货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2928.5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9284.88元;并支付以1029284.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宜昌金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金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蒋平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张晗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