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金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白山市谢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宜昌金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珠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天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山市谢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卫国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谢传有,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金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乐器公司)诉被告白山市谢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谢某木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乐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启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乐器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合作提供钢琴背柱、钢琴肋木的供应商之一,因双方财务信息错误,导致原告多支付被告258965元货款。
2014年7月18日,被告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承诺将于2015年末全部还清该笔款项。
2015年3月6日,原告金某乐器公司、被告谢某木业公司与敦化市森城钢琴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城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58965元,原告授权森城公司购买被告音板材料,用以抵扣原告欠森城公司的货款,抵扣货款金额为66540元。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扣除已抵扣的66540元货款,被告仍欠原告1924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924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242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木业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除《管辖异议申请书》外的其他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谢某木业收取原告多付的货款,应将多收部分退还原告。
被告以其《还款计划》确认应当返还原告258965元。
《三方付款协议》是为被告切实履行其《还款计划》而签订,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基础法律关系应是不当得利。
截止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对《三方付款协议》的履行,抵扣应返还原告货款金额66540元,下余192425元未付。
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924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谢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宜昌金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1924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7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山市谢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谢某木业收取原告多付的货款,应将多收部分退还原告。
被告以其《还款计划》确认应当返还原告258965元。
《三方付款协议》是为被告切实履行其《还款计划》而签订,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基础法律关系应是不当得利。
截止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对《三方付款协议》的履行,抵扣应返还原告货款金额66540元,下余192425元未付。
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924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谢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宜昌金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1924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7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山市谢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娄晓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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