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金冠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深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1018-7。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水平、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61555714-7。
法定代表人易浩,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堂权、王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高某某碧某龙庭足浴馆,经营场所宜昌高某某城东大道38-18号,经营者彭刚。
被告彭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金冠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高某某碧某龙庭足浴馆、彭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须以(2016)鄂0591民再1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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