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范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范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卫东、李明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范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10000元、截止2016年6月7日的滞纳金61000元;并从2016年6月8日开始以210000为本金,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141540元);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二、判令两名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4970元;三、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宜昌市大连路4号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商务楼馆二层商铺租赁给被告,面积为700平方米;2、租金标准为35000元/月,按季度缴纳,先付租金,后使用,被告应于每个季度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租金;3、受原告委托,租金由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代为收取;4、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每天按所欠费用的0.2%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全部保证金,并继续按上述约定标准加收滞纳金,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依法行使权利过程中和支付的所有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拍卖费、鉴定费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期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截止2016年6月7日总计拖欠租金210000元,滞纳金61110元。上述债务系被告闫某夫妻债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大连路4号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商务楼馆二层中的面积为700平方米的商铺,以租金标准为35000元/月租赁给被告,被告按季度缴纳于每个季度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先付后用。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每天按所欠费用的0.2%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全部保证金,并继续按上述约定标准加收滞纳金,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依法行使权利过程中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代理费6497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7日租金105000元、滞纳金4788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7日租金105000元、滞纳金13440元,即被告欠原告租金21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7日的滞纳金61320元。
同时还查明,被告闫某与被告范某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闫某未依约履行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租金、滞纳金、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2016年6月7日的滞纳金应为61320元,但原告只主张61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租金21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7日的滞纳金61000元、代理费64970元,以及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4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闫某、范某共同负担,并转付给原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钟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