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64885447。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方赣,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兴山县。
被告:简东林,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兴山县。
原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方赣、简东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喜、邹卫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方赣、简东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9070元;并从2016年4月2日开始以29070为本金,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23488元);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二、判令两名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980元;三、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方赣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宜昌市大连路4号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综合馆四层商铺租赁给被告,面积为190平方米;2、租金标准为4845元/月,按季度缴纳,先付后用,被告应于每个季度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租金;3、受原告委托,租金由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代为收取;4、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每天按所欠费用的0.2%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全部保证金,并继续按上述约定标准加收滞纳金,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依法行使权利过程中和支付的所有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拍卖费、鉴定费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债务系被告许方赣与妻子简东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方赣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大连路4号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综合馆四层中的面积为190平方米商铺,以租金标准为4845元/月租赁给被告,被告按季度缴纳于每个季度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先付后用。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每天按所欠费用的0.2%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全部保证金,并继续按上述约定标准加收滞纳金。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依法行使权利过程中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907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代理费7980元。
同时还查明,被告许方赣与被告简东林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许方赣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许方赣未依约履行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简东林与被告许方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租金、滞纳金、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方赣、简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租金29070元及代理费7980元,以及以2907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许方赣、简东林共同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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