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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与闫某、范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大连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3935596U。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范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范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先奎、徐振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范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52500元、截止2016年6月7日的滞纳金15277.5元;并从2016年6月8日开始以52500为本金,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35385元);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二、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了《运营管理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被告承租的位于宜昌市××路××号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的整体运营管理;2、管理费标准为8750元/月,按季度缴纳,先付租金,后使用,被告应于每个季度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租金;3、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管理费,原告有权每天按所欠费用的0.2%加收滞纳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期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管理费,截止2016年6月7日总计拖欠管理费52500元,滞纳金15277.5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承诺付款,但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债务系被告闫某与妻子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了《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运营管理合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租的位于宜昌市××路××号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700平方米商铺的整体运营管理;管理费标准为8750元/月,并按季度先付租金后使用,并于每个季度前10日内履行下一季度租金;若未按时交付费用,则预期一天按所欠费用的0.2%加收滞纳金。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费用525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7日的滞纳金15277.50元。
同时查明,被告闫某与被告范某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运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闫某未依约履行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某与被告范某现虽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525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7日的滞纳金15277.50元,以及以5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管理费525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7日的滞纳金15277.50元,以及以5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范某共同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宜昌金东山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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