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都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头笔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生于1978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都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按基本工资发放。被告所在岗位执行工资计发形式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原告按月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5月,其工资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后,每月实发工资为5952元左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18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工资5952.70元和7469.70元。2015年12月17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都劳仲裁字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5月份工资3500元,支付赔偿金2647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流水明细、工资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管理和保存劳动者的招录用、离职、工资台账等信息,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有原告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的记录。被告陈述2015年2月15日发放的工资7469.70元系工资差额,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并称其为年终奖,应当就该笔工资为年终奖举证证明,原告作为持有工资台账的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和证明,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可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内容并认定原告克扣被告工资2015年1月至5月共3500元(700元×5个月)。
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财务经理工作,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将财务工作进行交接,原告主张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在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72元(6618元×2个月×2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昌都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宜昌都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许某某支付2015年1月至5月差额工资3500元;
三、原告宜昌都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许某某支付赔偿金26472元(6618元×2个月×2倍)。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都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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