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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辛祖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白洋镇善溪窑村)。
法定代表人刘让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辛祖国,男,汉族,1955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固公司)与被告辛祖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10月27日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辛祖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辛祖国在原告远固公司处上班,从事搬运工作,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系原告不在册的临时工,有工作任务时由其带班人通知上班,工作任务完成后即可下班。2013年9月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未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5-9月,原告按月支付了被告的工资。2014年7月,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1日,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宜劳仲决字(2014)第084号认定被告系从家中赶往原告处上班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裁决“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远固公司2013年5-9月工资表、《账户明细查询》、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仲决字(2014)第08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均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特点,灵活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薪酬计算与支付方式,是原告的自主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原告的2013年5-9月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9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了工资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5-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称是在前往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辛祖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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