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远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骆念国,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征、骆念国,被告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90天,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和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与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的相应款项,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为其代偿金额386374.17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当扣除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和已归还的37800元,尚欠198574.17。对此被告提供了保证金转帐凭证和原告的收款收据,尽管原告认为2011年11月23日收到的1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该150000元系双方其他业务的款项。另外,从被告向原告归还37800元的时间和金额上看,湖北银行南湖支行2012年12月21日扣划119100元、2012年12月22日扣划68700元,共计187800元,而被告于2013年1月仅归还原告37800元,187800元-37800元=150000元,与原告2011年11月23日收到的150000元数额一致,因此可认定双方就第一、二笔代偿款与保证金150000元相抵扣,达成默契。此后2013年1月至5月被告均能按期还款。因此,被告针对欠款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198574.17元。二、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实际产生了该笔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鉴于150000元保证金可抵扣2012年12月21日和22日的二笔代偿款,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利息损失应以银行扣款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分段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同时,原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98574.17元。
二、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1324.68元(以银行扣款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
三、驳回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8元,减半收取3559元,由原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被告宜昌圣茂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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