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591民初13号原告: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6-4-104号。法定代表人:冯万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德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诚金公司)与被告程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洲、钟德金,被告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剑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6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诚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洲、钟德金,被告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剑平到庭参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程某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6808.60米、扣件11719套、顶托81套、螺丝1.6万套、预埋钢管165根、油漆2桶,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05436.8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498624.85元,并按合同约定价格继续支付租金至归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时止;4、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56812.33元;5.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万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保函担保费损失2760元;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程某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原告与程某就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条款、合同争议管辖法院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分批运走钢管79761米、扣件54408套、顶托2200套、螺丝1.6万套、预埋钢管165根、油漆2桶,全部用于二被告合伙承包的枝江市亚娃水产物流园二标劳务工程。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巨额租金未付,上述租金和承租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用以证明:1、钢管租赁价格0.01元/米/日,扣件租赁价格0.005元/套/日,顶托租赁价格0.05元/套/日;2、租金按月结算,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租金,每逾期一日,支付租金总额3%滞纳金,直至付清租金为止;3、承租材料若有丢失或损坏需按约定赔偿,其中钢管18.00元/米、扣件6.20元/套、顶托20.00元/套、螺丝0.50元/套;4、承租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的材料和应付的租金,并且以合同总款项的2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还需承担出租方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5、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证据二,架料租赁实数清单(租)20份。用以证明:1、程某、李某自2013年12月24至2014年7月8日分批陆续运走钢管79761.00米、扣件54408套、顶托2200套。2、上述所有承租材料全部用于枝江市水产物流园工程。证据三,架料租赁实数清单(退)19份,证明程某、李某自2014年9月3至2016年9月20日陆续归还钢管72952.40米、扣件42689套、顶托2119套。证据四,架料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两张。用以证明:1、截止2017年11月30日,程某、李某共拖欠租金498624.85元;2、截止2017年10月23日,程某、李某尚欠钢管6808.60米、扣件11719套、顶托81套未还。证据五,合伙协议。用以证明:1、枝江市亚娃水产物流园二标劳务工程由程某、李某合伙承包;2、因程某、李某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所欠租金及其他损失,应由程某、李某共同承担。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证据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1、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函担保费2760元;2、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程某辩称,租赁是合伙债务,租货的是我,退货是李某退的。在2018年2月2日庭审中,程某辩称螺丝没有1.6万套这么多,单子上只有1000套,后来又租了300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无异议;在2018年3月6日质证中,程某认可螺丝1.6万套,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程某没有举证。被告李某辩称,租赁合同不是李某与原告签订的,李某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本案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等合同责任;程某与原告的某个股东是亲戚关系,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程某与李某合伙时,程某投入钢管作为其合伙的个人出资,李某与程某是合伙关系,二人之间另行结算。李某举证:俊辉商贸报价单、工商信息登记,用以证明李某向湖北俊辉商贸有限公司就脚手架钢管扣件进行询价取得的报价,原告与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等赔偿标准过高,合同约定的是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2元,现市场价为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个4.7元。经庭审质证,一、程某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二、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程某,李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钢管、扣件、螺丝的数量不实,单价过高;证据二钢管、扣件、螺丝的数量不实,没有预埋钢管和油漆;证据三,数量有异议;证据四,对原告的计算数据有异议;证据五不能证明租赁系合伙债务;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认为李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质证意见的分歧,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的签订及约定的内容。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诚金公司与被告程某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双方当事人载明“出租方: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租方: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28-105号程某,简称乙方;担保方:湖北亚娃水产品市场,简称丙方”;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盖章、“钟德金”签名;乙方处“程某”签名;丙方处无签字盖章。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建设湖北亚娃水产品市场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及配套的扣件、顶托,数量以实际码单发生合计数为准,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顶托为每套每天0.05元;租金按月结算,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每逾期一日,支付3%的滞纳金。如不能返还所租赁材料,则按市场价100%赔偿(赔偿价格:钢管18元/米、扣件6.2元/套、扣件螺丝0.5元/套、弯曲钢管校直费0.5元/根、顶托20元/套,扁管及裂缝管拒收),租金结算直到乙方赔偿款到甲方账上之日止。乙方不按规定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材料和租金,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二、合同的履行。1、原告主张其向程某提供了下列租赁物:钢管79761米、扣件54408套、顶托2200套、螺丝1.6万套、预埋钢管165根、油漆2桶。2018年2月2日庭审中,程某认可螺丝数量1300套;2018年3月6日质证中,程某对原告主张的提供租赁物数量全部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程某返还租赁物的数量:钢管72922.8米、扣件42689套、顶托2119套;未返还租赁物数量:钢管6838.2米、扣件11719套、顶托81套、螺丝1.6万套、预埋钢管165根、油漆2桶。程某在2018年2月2日庭审与2018年3月6日质证中,对返还租赁物中的扣件的数量意见不一(2018年2月2日庭审中,程某认可原告所举证据2016年7月30日架料租赁实数清单上“算错误差的扣件970套”属实;2018年3月6日质证中又同意李某意见,即,不认可“算错误差的扣件970套”),因程某在2018年2月2日庭审中认可了原告的证据属实,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程某返还租赁物、未返还租赁物数量。3、双方结算。2018年3月6日质证中,原告关于租金结算的意见:截止2017年11月30日,应付租金578624.85元、已付租金数额8万元,尚欠租金数额498624.85元。程某认可原告主张的提供租赁物、返还租赁物、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认可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本院认定,截止2017年11月30日,程某应付原告租金578624.85元、已付租金数额8万元,尚欠租金数额498624.85元。4、未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赔偿。原告依其与程某所签《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未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赔偿款合计205980.4元(钢管6838.2米,单价每米18元,计123087.6元;扣件11719套,单价每套6.2元,计72657.8元;顶托81台,单价每套20元,计1620元;预埋钢管165根,单价每根3元,计495元;油漆两桶,单价每桶60元,计120元;螺丝1.6万套,单价每个0.5元,计8000元)。程某认可原告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认可合同约定的未返还租赁物赔偿单价。本院认定,程某未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赔偿款合计205980.4元三、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杜洲律师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1.6万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6万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鄂0591财保4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程某、李某的财产在92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7年10月25日,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276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未履行《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一、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依其与被告程某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程某、李某偿付尚欠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支付违约金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上法律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被告李某不是原告与程某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能向李某提出合同上的请求。2、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是《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1)李某与程某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系二人“就枝江市亚娃水产物流园二标工程劳务承包”达成的协议,包括现场管理、安全管理、资金管理等内容,并无二人合伙向原告租用周转材料内容,程某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合伙名义,向原告租用周转材料,程某因履行租赁合同所负债务,并不形成程某与李某合伙之债务。(2)本案证据中的“租赁实物清单”有数张有“李某”签字,李某账户支付原告租金8万元。李某辩称:在“租赁实物清单”上签字表明李某是收、退租赁物之经办人,经办人并不必然是合同当事人;李某付给原告8万元,是受程某委托付款,转账付款之人也不必然是合同当事人;李某与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人另行依双方协议处理,与本案无关。李某上述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程某,原告与程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某与程某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程某并非以合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程某因履行租赁合同所负债务,并不形成程某与李某合伙之债务;李某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与原告就租赁物的数量、租金、赔偿单价、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达成合意,不受租赁合同所约束,原告不能对与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李某提出租赁合同上的请求。原告提出的关于李某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程某未履行《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因程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截止2017年11月30日,程某尚欠原告租金498624.85元,程某应当支付。3、程某未返还租赁物钢管6838.2米、扣件11719套、顶托81台、预埋钢管165根、油漆两桶、螺丝1.6万套,应当返还,或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共计205980.4元。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按合同约定价格继续支付租金至归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时止”、“支付原告违约金156812.33元[(总租金+租赁物损失)×20%;2018年3月6日质证中,原告计算此数据为156921.05元=(总租金578624.85元+租赁物损失205980.4元)×20%]”,程某自2013年底起承租的租赁物,租金按约定的单价已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既要求程某仍按约定的单价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又要求按合同租金总金额与租赁物损失之和的20%计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程某请求调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率的规定,将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并调整为程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原告与程某确认的截止2017年11月30日程某尚欠租金49862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2059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返还租赁物或实际清偿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之日。5、《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向程某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程某承担,原告诉请程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万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保函担保费损失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程某支付原告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租金498624.85元;并支付以49862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程某返还原告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6838.2米、扣件11719套、顶托81台、预埋钢管165根、油漆两桶、螺丝1.6万套,或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205980.4元;并支付以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2059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实际清偿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之日的违约金。四、被告程某支付原告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6万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保函担保费损失2760元。五、驳回原告宜昌诚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程某应付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江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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