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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颜军
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
高某

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88182-X),住宜昌市夷陵区双虹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泽成、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军,男,汉族。
被告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67449-7),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颜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某,男,汉族。
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绍民及被告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受让第三被告高某拥有的对第一被告颜军的借款2930000元的债权(包括并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
债权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第一被告颜军对以上债务进行书面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于当日送达至第一被告颜军,并经原告及所有被告共同确认有效;3、第三被告高某负责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保障原告债权能够实现,否则,被告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4、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逾期还款的,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30000元,按本金20%的违约金58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时止;2、判令第三被告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之前以私人名义找高某借款,后来高某帮我融资200万元准备用于酒厂的发展,但是高某自己用了,高某和我达成私下协议由高某还钱。
后来债务转给朱宏玉,具体数额我不清楚,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之后文书被高某拿去了,我没有拿到。
现在债务跟我是否有关不清楚,如果是转给朱宏玉了,跟我无关,我就认。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高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借款逾期后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拒不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约。
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高某负责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保障原告债权能够实现,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高某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由于原告已经从利息中受益,违约金属于变相要求支付超标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乙方的律师代理费,由甲方高某和债务人颜军承担”,由于该约定不明,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的借款已经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但根据被告颜军提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该案所涉借款是2012年11月2日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30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9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4年5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8元,由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高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借款逾期后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拒不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约。
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高某负责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保障原告债权能够实现,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高某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由于原告已经从利息中受益,违约金属于变相要求支付超标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乙方的律师代理费,由甲方高某和债务人颜军承担”,由于该约定不明,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的借款已经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但根据被告颜军提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该案所涉借款是2012年11月2日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30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9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4年5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8元,由被告颜军、湖北宜昌三峡壮酒业有限公司、高某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审判员:??汪青青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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