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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与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
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谭曦
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登记经营者罗艳萍。
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润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以下简称飞鹰安防营销部)与被告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鹰安防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覃艳、被告孝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曦、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并安装的义务,价款也已经建设方审核确定,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建设方宜昌城投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价款后,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可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税金和配合费。原告已经交纳了税金和配合费,被告不应再做扣除。故被告应将宜昌城投公司支付的266248.7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中超出266248.71元的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支付货款266248.71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被告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并安装的义务,价款也已经建设方审核确定,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建设方宜昌城投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价款后,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可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税金和配合费。原告已经交纳了税金和配合费,被告不应再做扣除。故被告应将宜昌城投公司支付的266248.7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中超出266248.71元的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支付货款266248.71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西陵区飞鹰安防营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被告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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