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A308-2A号。
法定代表人:唐海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船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覃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鑫汇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海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志,被告(反诉原告)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清、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汇公司支付西王公司货款556313.18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鑫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西王公司与鑫汇公司签订《物资供需合同》,该合同违约罚则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方补偿供方每天每吨(总吨位)100元迟纳金,直到货款付清。截至2017年3月7日,鑫汇公司尚欠西王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未付,故西王公司诉至法院。
鑫汇公司辩称:1.鑫汇公司已支付货款950000元,尚欠西王公司56690.48元;2.鑫汇公司并未违约,西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西王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鑫汇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的《物资供需合同》是2017年3月17日补签的,在2013年3月双方买卖关系形成时并没有合同。鑫汇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西王公司出具金额为1006690.48元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西王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西王公司针对鑫汇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合同中有关发票的约定是鑫汇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自行添加的;2.鑫汇公司付清货款后,西王公司同意开具金额为762026.88元的发票(即扣除2013年7月8日供货的螺纹钢货款244663.6元后开具发票);3.开具发票仅是西王公司的附随义务且合同未约定在货款付清之前开具发票,鑫汇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银行承兑汇票、指令明细信息、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西王公司提交的《物资供需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西王公司在2013年第一次向鑫汇公司供货时交给鑫汇公司盖章,但鑫汇公司直至2017年3月17日才将盖章后的合同交给西王公司,且鑫汇公司在合同上增加了开具发票的内容。鑫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鑫汇公司是2017年3月17日才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所以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经审查,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2.西王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鑫汇公司以发票未开具为由拒付货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鑫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西王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西王公司提交的本息计算明细证明:西王公司的供货时间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且截至2017年3月17日,鑫汇公司已支付货款412548元、违约金537452元,尚欠货款594142.48元。鑫汇公司认为该本息计算明细是西王公司的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双方在2014年对货款进行了对账,鑫汇公司所支付款项均是货款,不存在违约金。经审查,该证据系西王公司自行计算且计算方式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仅对该证据载明的与送货单及鑫汇公司付款凭证相符的内容,以及西王公司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即2013年8月28日鑫汇公司退货191389.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息计算方式不予确认;4.鑫汇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西王公司往来情况表、《物资供需合同》证明:货款总额为1006690.48元,鑫汇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分九次向西王公司支付货款950000元,西王公司未向鑫汇公司出具发票,同时西王公司应出具1006690.48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西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货款总额及鑫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鑫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包括违约金和货款,应分段计算,先扣除违约金,再扣货款,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3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约定是鑫汇公司自行添加,西王公司2017年3月17日才看到。经审查,本院对鑫汇公司应付货款总额1006690.48元、鑫汇公司已向西王公司支付款项950000元、西王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已付款项950000元的性质(用途)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5.鑫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8月6日鑫汇公司下欠西王公司货款586690.48元。西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唐海怒”并非唐海怒本人签字,财务章也与西王公司持有的财务章不一致。经审查,该对账单上加盖的西王公司的财务章经与西王公司的财务章进行比对,二者并无明显区别,西王公司应当对该印章与其公司持有的印章不一致承担举证责任,但西王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截至2014年8月6日鑫汇公司下欠西王公司货款586690.4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开始,西王公司陆续向鑫汇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3月29日供应钢材货款为51501元、2013年5月13日供应钢材货款为202995.63元、2013年5月16日供应钢材货款为382302.05元、2013年5月18日供应钢材货款为101026元、2013年6月2日供应钢材货款为185843.55元、2013年7月8日供应钢材货款为244663.60元、2013年7月11日供应钢材货款为29748元,以上货款合计1198079.83元,西王公司自认鑫汇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退货角钢191389.35元,即鑫汇公司应付货款合计1006690.48元。鑫汇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30000元,合计向西王公司支付950000元。西王公司与鑫汇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对账,截至2014年8月6日,鑫汇公司共欠西王公司货款586690.48元。2017年3月17日,鑫汇公司将其盖章签字的《物资供需合同》交给西王公司,并在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确定价格后,需方预付全部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其余货款在材料全部到场后一次性付清”,后面添加“供方提供金额17%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第六条违约罚则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方补偿供方每天每吨(总吨位)100元迟纳金,直至货款付清”。需方盖章签字处鑫汇公司写下的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另查明,西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海怒在2016年1月18日、2016年11月25日的领款单中,写明领款事由为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对供货数量、货款总额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均无异议,仅对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已付款项的性质(用途)、开具发票的时间及数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双方《物资供需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虽双方提交的《物资供需合同》签订日期书写为2013年3月12日,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17日鑫汇公司的承诺即《物资供需合同》才到达要约人西王公司,据此双方的《物资供需合同》自2017年3月17日成立并生效。
二、鑫汇公司已付款项950000元的性质(用途)、所欠货款及应付违约金的数额。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王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鑫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西王公司与鑫汇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8月6日鑫汇公司下欠西王公司货款586690.48元,即2014年8月6日之前鑫汇公司已支付的四笔款项420000元均系货款,另西王公司认可鑫汇公司最后支付的两笔款项230000元均系货款,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西王公司实际认可鑫汇公司已支付的九笔款项合计950000元均系货款,即鑫汇公司尚欠西王公司货款56690.48元。因双方2013年即成立买卖关系,西王公司已于2013年7月11日交付了全部货物,虽双方此前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西王公司在2013年多次交付货物,因2013年8月28日发生退货,双方已完成的交易货款总额于2013年8月28日最终确定,故本院确定鑫汇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28日付清全部货款,但鑫汇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西王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西王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双方《物资供需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前,比照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逾期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即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同时结合鑫汇公司各时期欠付的货款数额、欠付时间,对截至2016年11月24日鑫汇公司已付货款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为79944.36元(计算明细见附表);同时鑫汇公司应当以未付货款56690.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西王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的违约金1034.41元;以56690.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西王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双方的《物资供需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结合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西王公司已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鑫汇公司辩称以西王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鑫汇公司主张西王公司开具1006690.48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上述“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双方《物资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供方提供金额17%增值税发票”,因此,开具发票不仅是出卖人作为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法定义务,也是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故西王公司依法应当向鑫汇公司开具发票。因双方未约定先付款还是先开票,发票作为一种收付款凭证,一般应理解为先付款后开票或者付款的同时开票,又因西王公司已履行其交付货物这一合同主义务,鑫汇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其付清货款的合同主义务,鉴于西王公司同意待鑫汇公司付清货款后开具发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鑫汇公司主张西王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附条件予以支持,即待鑫汇公司付清剩余货款56690.48元后,西王公司针对货款总额1006690.48元向鑫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西王公司主张开具发票金额中应扣减2013年7月8日螺纹钢货款244663.60元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双方因所付款项的性质(用途)产生了分歧,为避免判决后双方对付款的性质(用途)再次发生争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鑫汇公司向西王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时,则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货款;2.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90.48元及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违约金80978.77元;并以56690.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起七日内向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006690.48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元(包括本诉案件受理费48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宜昌西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