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虹桥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A4N977。
法定代表人:何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泰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虹桥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与被告宜昌泰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银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银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消费签单欠款1322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从2017年12月19日起以915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1月28日至起诉之日,以1322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泰银公司签订了《宜昌虹桥国际大酒店商务协议》一式二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方前期以签单的方式在原告处消费,而后再付款;协议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3222元。以上款项被告方均未实际支付且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起诉。
泰银公司、刘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虹桥公司与泰银公司签订《宜昌虹桥国际大酒店商务协议》,约定泰银公司可以签单并享受优惠价格的方式在虹桥公司的酒店内进行住宿和消费,并约定协议期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泰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嗣后泰银公司陆续多次入住该酒店并消费房内商品,产生费用均以刘某某签字确认的方式进行记账,未予付款。2017年12月18日未付款金额达9152元,刘某某在虹桥公司打印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28日之间,泰银公司继续在虹桥公司入住及消费,发生住宿费及其他消费计4070元,后期发生的费用刘某某均于入住酒店时在临时住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月28日,泰银公司欠付虹桥公司住宿及消费款共计13222元。后虹桥公司索款无果,遂于2019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泰银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积极有效地履行合同义务。1、虹桥公司提供了餐饮和住宿消费服务,泰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作为消费签单人在虹桥公司进行餐饮和住宿消费,表明其已经接受虹桥公司提供的服务并欠付其应当支付的服务费用。2、本案中,泰银公司共计发生服务消费共计13222元未支付,虽然其中有889元泰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未签字,但虹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在入住前进行了临时住宿登记并签字,只是在退房时未进行退房后的确认签字,根据其交易及消费习惯,本院对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予以采信。3、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虹桥公司要求泰银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3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虹桥公司与泰银公司的对账单及住宿登记凭据上均未约定付款日期,双方签定的服务协议上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依法以虹桥公司起诉之日起(2019年1月18日)作为起算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持逾期付款损失。4、刘某某在虹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以及住宿凭证中签名,系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所为,并非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虹桥公司主张刘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泰银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泰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宜昌虹桥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3222元,并以132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宜昌虹桥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宜昌虹桥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6元由宜昌泰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琳
人民陪审员 李豪
人民陪审员 王继雄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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