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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继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宜红路。
法定代表人:徐方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金,男,该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朋,男,该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某化工”)诉被告王继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金、许汝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硫酸储罐,腾退占地;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18030元,其中占地费380000元、码头占用及电费148030元、储罐安全维护费190000元。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9年9月在原告所属的位于宜都××红花套镇的化学品码头上建设一万吨硫酸储罐;同年12月20日储罐建成后为被告所有并经营,但未依法办理审批、安全检验手续。被告应付原告硫酸储罐占地费5万元/年,占地7年7个月,应付占地费约38万元。所经营硫酸应付码头使用费8元/吨,进出库电费另计;根据被告另案提供的《保管帐》,2011年1-6月半年经营硫酸11999.28吨,依据约定应付码头占用及电费148030元。被告对硫酸储罐不符合法定安全要求的部分拒绝改建维修,原告不得不出资19万元修建。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3月17日宜都市红花港航管理所对硫酸储罐下达《停止作业通知书》,停止储罐作业后,原告得知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储存业务,储存设备须经安检验收方能使用。由于被告不具备建设经营硫酸储罐的法定资质、所建储罐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拆除储罐,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拆除储罐函件被退回。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储罐,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并由被告支付因违法修建和经营硫酸储罐的民事违法行为而使用原告资源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该硫酸储罐为码头规划的一部分,其办理合法的资质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葛某化工办理,王继成也是基于该约定才投入330万元建设硫酸储罐于葛某化工码头,如果拆除则葛某化工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330万元。2、王继成根据约定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了土地租金20万元,该事实根据(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06号及(2016)鄂05民终78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根据王继成实际租赁土地开始的2009年9月到2013年1月27日三方签订《合同书》的租赁费实际应为15万元,葛某化工还应返还王继成5万元用地租赁费。3、2009年9月到2013年1月27日王继成所应当缴纳的码头管理费和电费,已经有葛某化工应当交给王继成的保管费进行了抵扣,该保管账也能真实地反映出葛某化工一直在使用硫酸储罐,事实上葛某化工也从未支付过任何保管费给王继成,直到起诉时葛某化工也从未向王继成要求码头占用费和电费的事实依据,假设真要支付该笔费用,该费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葛某化工引用的《保管账》核算数据不准确,该数据是为证明葛某化工多拖走1342吨硫酸的事实。5、硫酸储罐及其防护硫酸储罐的房屋均由王继成在建罐之时建造,并且在三方合伙经营之后葛某化工也未真正对储罐进行过任何维修。综上所述,葛某化工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并且多年来一直占用硫酸储罐经营自己的业务,葛某化工不但不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恶人先告状,捏造事实,企图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06号和(2016)鄂05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为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已认定硫酸储罐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均属于王继成,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硫酸储罐用地合同》,在相关联案件中也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储罐储存硫酸的保管帐,该证据在相关联案件作为原告拖走被告硫酸1342吨事实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4、工程施工合同、造价书、结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认可接到过原告的通知需要维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工程施工的证据,在被告并未参与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知晓的情况下,第三方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停止作业通知书,系行政执法书面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能够证实涉案硫酸储罐未经质检部门检验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硫酸储罐仓库外墙照片7张,被告质证认可是涉案硫酸储罐仓库的现状照片,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宜都市港航管理处关于对宜昌葛某化工有限公司《兴建危化品专用物流码头项目的申请》的回复,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该回复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针对的是葛某化工建设化学品码头的事项,也在本案储罐建成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2011年9月21日《硫酸储罐用地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06号和(2016)鄂05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一致,其中已认定王继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管理人邓明金汇款20万用于支付储罐占用场地租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2013年1月27日《合同书》,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一致认可该合同书并不引起物权发生改变,码头及储罐用地的物权仍属于葛某化工,硫酸储罐的物权仍属王继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某化工成立于2006年6月19日,有邓明金和徐方海两名股东,邓明金占公司股份的90%,徐方海占公司股份的10%,法定代表人徐方海。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实际由邓明金经营管理,徐方海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只按公司实际需要资金的10%进行投资。
2009年9月原告葛某化工管理人邓明金、被告王继成、案外人宜昌市盛天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凯”)的法定代表人张斌口头约定,由王继成投资在葛某化工码头建设硫酸储罐,储罐所有权归王继成,王继成每年付给葛某化工用地租金5万元;王继成以盛天凯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硫酸,每销售一吨硫酸付给盛天凯公司一定报酬。2009年12月20日储罐建成后,王继成即对外经营,并同意邓明金将葛某化工的硫酸暂存入自己的罐中,葛某化工付给王继成储存费,葛某化工对外销售自己的硫酸也从罐中拖运。后邓明金催讨储罐用地租金,王继成于2011年1月28日向邓明金的农业银行卡上汇入20万元。2011年6月王继成发现葛某化工未经其允许从储罐中多拖走硫酸1342吨,经向邓明金询问,邓明金说是经张斌同意的,且该笔款项已经冲抵张斌的投资款80万元,但张斌予以否认。王继成找邓明金催讨硫酸款,邓明金以该款冲抵了张斌的投资款予以拒绝。为防再次出现类似情况,2011年9月21日,王继成与葛某化工补签了书面《硫酸储罐用地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葛某化工将其位于宜都××红花套镇所属的危险化学品码头土地有偿提供给王继成用于建设一万吨硫酸储罐,每年的用地租金为五万元;第2条约定王继成根据葛某化工提供的土地自己投资330万元建设一万吨硫酸仓库,其储罐为王继成所有;第3条约定王继成向葛某化工上交每吨硫酸码头使用费8元/吨,年完成6万吨后,其所有货物按7元/吨结算(进仓库后再出库的电费另计);第4条约定王继成服从葛某化工一切安全管理规定,葛某化工保证一切对外所属部门关系的处理与协调;第6条约定葛某化工在该土地发生所有权变更或买卖时,向王继成赔偿330万元投资款;第7条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双方无特殊情况继续执行合同内容。
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和案外人潜江市隆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航运”)签订三方《合同书》,共同经营葛某化工所属红花套化学品码头的一万吨硫酸库及对外硫酸业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三方各自权利和义务:1、隆昌航运提供经营活动中所需流动资金,享有经营中采购、销售和流动资金管理权力;2、葛某化工提供红花套化学品码头的合法资质及供硫酸库经营的场地、泊位,并提供公司资质和银行账户交给隆昌航运使用;葛某化工提供的码头、硫酸库用地为三方共同所有;3、王继成提供经营所需硫酸库(库容一万吨,建造价330万元)交给隆昌航运使用。第二条约定:根据三方各自权利和义务成立经营专班,单独核算,三方共同享有承担一切红利和责任。第三条约定:如在此经营过程中发生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都必须经三方协商同意方可进行,并承担相应的资金赔付。
2014年12月5日王继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1342吨硫酸被人骗走,要求公安机关帮助挽回损失。2015年1月29日王继成向公安机关控告邓明金涉嫌职务侵占,经公安机关调查,邓明金认可多拖了1342吨价值80万元的硫酸,但不承认是未经允许拖的。2015年2月25日公安机关书面回复王继成经审查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后王继成因此以葛某化工为被告、盛天凯为第三人起诉本院,本院以返还原物纠纷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某化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继成财产损失80万元。宣判后葛某化工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鄂05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宜都市港航局红花港航管理所向葛某化工发出《停止作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港航管理所在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危险品储罐未经质检部门检验,就从事储存硫酸作业;根据《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所责令从即日起停止储罐作业,储罐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验收后方可恢复作业;如在收到通知后不停止作业的,管理所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硫酸储罐未经审批建设,至今也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由此可见,建设硫酸储罐需经监管部门审查,经营硫酸也应经过许可。
本案中,2009年9月原、被告与案外人盛天凯公司口头约定,由王继成以盛天凯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硫酸,根据本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06号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787号两份生效判决,其中已认定了涉案硫酸储罐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均属于王继成,王继成作为个人显然不具有储存硫酸的资质,即使盛天凯公司具有硫酸储存、经营资质,其实质系变相出租、出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故该口头约定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2011年9月21日,王继成与葛某化工补签书面《硫酸储罐用地合同》,该合同甚至抛开了盛天凯公司,直接由王继成个人与葛某化工签订,更是明显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此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书面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和案外人隆昌航运签订三方《合同书》,王继成的硫酸储罐依然没有取得合法的存储经营资质,且庭审中原、被告对硫酸储罐未经审批建设,至今也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事实无争议,故该三方协议依法仍无效。
2014年3月17日宜都市港航管理局红花港航管理所下达了《停止作业通知书》,其中已明确写明涉案硫酸储罐未经质检部门检验,依法不能从事储存硫酸作业,这也说明涉案硫酸储罐未得到质检部门的生产许可证,也更加印证了上述约定和合同中硫酸储罐的存储、经营硫酸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有化工产品(含腐蚀品,有效期至2018年5月5日),在港区内仓储经营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说明原告的化学品码头本身是合法设立的,但如果在码头内设立硫酸储罐则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在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对硫酸储罐合法设立及资质取得未作出特别明确的约定,其硫酸储罐的合法设立及资质取得应由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进行,也是其法定义务。涉案硫酸储罐由被告建设所有,2013年1月27日三方《合同书》并不改变硫酸储罐的物权,即硫酸储罐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自始至终一直是属于王继成所有,故硫酸储罐的合法设立及资质取得应是被告王继成的义务。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对已建成的硫酸储罐进行拆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硫酸储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拆除后是否存在补偿问题,虽然被告抗辩如果拆除则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330万元,因被告仅以此作为反驳理由,并未提起反诉,更未交纳相应的反诉诉讼费,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诉请占地费38万元,其计算方式为按5万元/年从2009年9月至起诉时2017年4月计算7年7个月,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用地租金20万元,且从2013年1月27日起原、被告参与的三方协议已无用地租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38万元占地费已无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码头占用及电费148030元,其计算方式为11999.28吨×(码头占用8元/吨+电费5元/吨),其主张11999.28吨并不是双方结算后的实际数据,所提供的保管账也只是另案中用于证明葛某公司拖走了原告1342吨硫酸的事实,电费收取的具体方式及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用电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储罐维护费19万元,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工程施工的证据,在被告并未参与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知晓的情况下,第三方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且也无银行转账、第三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储罐安全维护费19万元的证明目的,对其诉请19万元储罐维护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以上三项合计718030元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而本案诉讼费5490元,是以原告主张718030元作为诉讼标的计算而来的,因其主张718030元没有得到支持,且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明确主张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宜昌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化学品码头场地内的硫酸储罐,并将该场地交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宜昌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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