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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萧某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萧某茶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萧某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某公司)与被告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红,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萧某公司分13次向被告全通公司提供茶叶,具体供货时间和货物内容明细如下:2010年12月7日“楚红”30条、“碧仙丽人”30条,价款合计7425元;2011年12月15日“毛尖王”1㎏,价款960元;2011年12月26日“楚红”20条、“碧仙丽人”20条、“萧某毛尖王”20条,价款合计8550元;2012年2月1日“萧某毛尖王”10条,价款合计1800元;2012年2月1日“萧某毛尖王(贡牙)”40条、“萧某毛尖王”10条、“楚红”10条、“碧仙丽人”10条,价款合计7275元;2012年2月1日“萧某毛尖王”10条,价款1800元;2012年2月10日“楚红”20条、“碧仙丽人”20条、“萧某毛尖王”20条,价款合计8550元;2012年2月27日“金香品雪”4盒,价款合计1260元;2012年2月29日“楚红”20条、“碧仙丽人”20条、“萧某毛尖”10条,价款合计6750元;2012年3月9日“萧某毛尖”20条,价款合计3600元;2012年3月11日“萧某毛尖”20条,价款合计3600元;2012年3月12日“萧某毛尖王”30条,价款合计5400元;2012年3月29日“萧某毛尖王”10条、“楚红”10条、“碧仙丽人”10条、“萧某毛尖王(贡牙)”20条,价款合计5775元。以上共计价款66975元。全通公司除对2010年12月7日的销售明细不认可外,对剩余的销售明细货款59550元无异议且未付款。
同时查明,原告萧某公司提供了2010年12月7日金额为7425元的销售普通发票1张,该发票上有严清刚、武阳的签名。严清刚系原告萧某公司员工,武阳系被告全通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萧某公司提交的宜昌萧某茶叶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普通发票13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萧某公司向被告全通公司提供茶叶,被告全通公司接受原告萧某公司提供的茶叶,原告萧某公司与被告全通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应得到全面适当履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无争议价款数额为595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有争议价款数额为7425元,因原告萧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全通公司员工武阳签收的宜昌萧某茶叶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普通发票,被告全通公司否认该笔交易,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该笔供货价款数额7425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全通公司未付价款总额为66975元,被告全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萧某公司请求全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萧某公司与全通公司未明确约定何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付款时间适用同时履行原则,萧某公司与全通公司之间的交易于2012年7月1日之前均已完成,因此萧某公司要求全通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宜昌萧某茶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6975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6697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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