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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93538F。法定代表人:袁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驳回白某某在宜昌高新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全部仲裁申请。事实和理由: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白某某于2016年初订立劳动合同,白某某在盛达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打浆,每天工资是按照计时支付,其没有固定的月工资标准。201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右拇指受伤,2017年4月17日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申请宜昌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06604.25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有违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工伤保险待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另外又为被告办理了商业保险,但仲裁委对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认真审查及参考,其裁决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纠正。二、被告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资是按时取费,被告工资是有具体的工资单为证,仲裁委依据社平工资47193元/年计算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停工留薪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进行鉴定,但仲裁委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擅自做主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白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结果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盛达公司为宜昌市点军区奥锦花园一期第一标段1#、2#楼提供劳务,被告白某某为盛达公司雇佣的瓦工小工(普工),2016年3月1日,盛达公司(甲方)与白某某(乙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不固定期限、不固定时间、灵活就业。在工程用工需要时,甲方聘请乙方非全日制用工,按小时计费用;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乙方可以在两处或多处以上单位确定劳动关系,甲方不限制乙方固定在本工地劳动;(工作时间)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因乙方要求延时工作,属乙方自愿行为,甲方不反对;甲方按小时计酬方式支付乙方综合费用,标准为每小时14元;甲方已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单位:阳光保险”。此后,白某某在奥锦花园棚户区安置房一期一标段1#、2#及地下室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10月5日,白某某在2#楼28层浇筑花架时,在接应从高空移转过来的水泥斗罐时,右手拇指被水泥斗罐的开关夹击挤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并末端指骨离断伤;2.右拇指甲床缺损”。2017年3月13日,白某某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17日,该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白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为拾级。因双方未能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白某某向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3.责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2元;4.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27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276.6元。2017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双方当事人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06604.25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2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96.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盛达公司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盛达公司为该公司员工(共计100人)投保商业保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险种为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其中意外医疗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80%)和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D款(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范围是凡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六十五周岁以下(含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特别约定)本保险按工程造价741万元收取保费,并不记名承保”。盛达公司已交纳保费共计22500元。2016年11月18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白某某的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2016年11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白某某于2016年10月5日所受外伤,右手拇指指骨末节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另查明,白某某于2017年1月2日签字确认的工资结账表显示,白某某工时合计1782小时、工价14元/小时、工资合计24948元;领取费用签字表显示,白某某3月工作110个小时、4月工作109个小时、5月工作112个小时、6月工作105个小时、7月工作110个小时、8月工作103个小时、9月工作105个小时、10月工作30个小时,扣除发生工伤的10月,其余7个月平均每月工作108个小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保险合同、保费缴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结账表、人工工资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请求庭外和解一个月,现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白某某之间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白某某在劳动期间受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有相关权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但因盛达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依法应直接赔偿白某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得的各项费用。盛达公司为劳动者投保的商业保险,其目的在于减轻其自身风险,但不能直接替代其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但可在赔偿白某某各项费用后依法另行向承保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故白某某有权单方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三、白某某应得各项费用。因白某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伤残程度为拾级,故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计算公式为【每月工资×停工留薪期】,而每月工资的计算公式为【小时工资×每月工作小时】。首先,自2016年11月1日起,宜昌市点军区小时最低工资为15元/小时,故小时工资应为15元/小时。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为灵活用工,被告在原告处每天工作4小时,其余时间可在被告处延时工作,也可在他处继续工作,而“7个月平均每月工作108个小时”(折合每天3.6个小时)仅为约半天工作时间,若以此计算则忽略了被告可在他处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应以法定的“每天8小时、每月20.83天”为合理的每月工作小时。再次,白某某伤情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并末端指骨离断伤”,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归为拇指切断(S68.0),故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4997.60元(15×8×20.83×6)。(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97.20元(15×8×20.83×7)。(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8个月”。而2016年度宜昌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平均工资为47193元/年,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59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462元。(四)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28天,每天标准应为15元/日,故住院伙食费应为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8797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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