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
吴瑞斌
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
组织机构代码:66769353-8。
法定代表人佴士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倩,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大三峡建材市场C5-13号。
经营者张贵阁,女,生于1975年5月20日,汉族,该个体工商户经理,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吴瑞斌(张贵阁之夫),男,生于1974年5月4日,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皋寨。
组织机构代码:66188435X。
法定代表人马勤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被告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昌市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瑞斌、被告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勤学及委托代理人马二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宜昌市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市安福寺镇福星水岸项目部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为枝江市安福寺镇福星水岸工程提供劳务。
为顺利完成劳务,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购买了一套由被告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JS750型搅拌机、1200型配料机及电脑秤。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于2016年1月将原告购买的全部设备送至项目施工地,并于2016年3月份将所有主机及配件全部安装。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工作人员打电话至被告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电话中的提示对设备中的两台电脑秤进行调试,其中一台电脑秤是称量沙和石,另一台电脑秤是称量水泥。
调试完成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设备的操作方式,即只需人工在操作面板上输入各种原材料的公斤数即可,机器就会根据输入的数值自动称量并搅拌混凝土。
随后机器进入正式使用阶段。
2016年4月,宜昌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混凝土模块送去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原告、宜昌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监理怀疑是电脑秤不准确,遂请枝江市计量检定检测所对该秤进行检测。
经检测发现,秤的准确度系合格,但称量沙石的电脑是以公斤计量,而称量水泥的电脑是以市斤计量。
操作人员在操作时,统一按公斤数输入数值,但称量水泥的电脑秤却是以市斤计量,从最终导致混凝土不合格。
现该设备提供混凝土的项目工地8#楼已经浇筑4层,因混凝土不合格必须全部拆除重建。
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0932元;2、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辩称,原告在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购买JS750型搅拌机和1200型配料机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属实。
2016年3月10日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工作人员吴瑞斌去工地现场指导原告工作人员张某进行安装,安装好了之后进行了调试。
调试实际上是校秤,吴瑞斌拨打了电脑秤上的售后电话联系生产厂家进行调试。
调试后,沙石秤和水泥秤都上去工人进行了测试,二个秤都是70公斤左右。
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吴瑞斌相关的配比,配比是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输入的。
JS750型搅拌机和1200型配料机是由被告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
电脑秤是由郑州市广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由河南省的一个个体工商户销售给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
8#楼浇筑到第四层楼时,原告工作人员张某给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打电话,称电子秤不准,水泥秤为市斤秤。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工作人员吴瑞斌到工地进行重新校对,并未发现问题。
原告的损失并非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出售的设备造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生产或销售本案所涉称量电脑,也没有参与对称量电脑的调试,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购买了一套JS750型搅拌机、1200型配料机、电脑秤。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里注明“包安装”,同时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中也约定了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具有现场指导使用及在机器出现故障时进行维修的义务。
由此可见,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对其出售给原告的设备具有安装调试以保障其发挥正常功能的义务。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对其出售给原告一套JS750型搅拌机、1200型配料机、电脑秤在工地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
在校对电脑秤时,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工作人员吴瑞斌拨打了电脑屏上的售后电话获取密码,进行调试校对。
投入正式使用后,该设备生产的混凝土被检测不合格。
证人简某、吕某、张某均与原告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工作人员吴瑞斌只负责校秤,并不负责混凝土材料配比等工作,且该电子秤经检测并无质量问题。
加之吴瑞斌之前曾为被告安装调试相似搅拌机、配料机及同类电脑秤,未发现明显质量问题。
综上,造成本案枝江市安福寺镇福星水岸项目8#楼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排除,且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工作人员吴瑞斌的售后调试行为与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也即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侵犯原告财产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生产或销售本案所涉及的电脑秤,也没有参与对电脑秤的调试,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4元,由原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购买了一套JS750型搅拌机、1200型配料机、电脑秤。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里注明“包安装”,同时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中也约定了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具有现场指导使用及在机器出现故障时进行维修的义务。
由此可见,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对其出售给原告的设备具有安装调试以保障其发挥正常功能的义务。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对其出售给原告一套JS750型搅拌机、1200型配料机、电脑秤在工地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
在校对电脑秤时,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工作人员吴瑞斌拨打了电脑屏上的售后电话获取密码,进行调试校对。
投入正式使用后,该设备生产的混凝土被检测不合格。
证人简某、吕某、张某均与原告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工作人员吴瑞斌只负责校秤,并不负责混凝土材料配比等工作,且该电子秤经检测并无质量问题。
加之吴瑞斌之前曾为被告安装调试相似搅拌机、配料机及同类电脑秤,未发现明显质量问题。
综上,造成本案枝江市安福寺镇福星水岸项目8#楼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排除,且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工作人员吴瑞斌的售后调试行为与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也即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侵犯原告财产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昌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州市鑫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生产或销售本案所涉及的电脑秤,也没有参与对电脑秤的调试,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4元,由原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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