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茂源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
被告夏某。
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茂源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夏某、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茂源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夏某、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蔡某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夏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该合同约定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月综合费率为2.5%,双方另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逾期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夏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某为被告蔡某在上述《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放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原告委托郭荣银行账户转账18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被告蔡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
合同到期双方经对账协商后,原告与被告蔡某、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方于2014年9月20日达成《对账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9月20日前,被告蔡某已累计欠原告本息合计235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35万元),被告蔡某承诺2014年9月25日前全部清偿。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账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蔡某仍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原告委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4.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回执,《收款收据》,《对账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茂源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偏高,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给予支持。夏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蔡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对账协议》的约定,后加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仅及于借款本息,而不包含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只应对被告蔡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偿还原告宜昌茂源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宜昌茂源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宜昌茂源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4.3万元。
三、被告夏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蔡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蔡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夏某、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负担的以上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宜昌茂源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康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向 姗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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