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英汉超声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83352090,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珠海路5号。法定代表人:向恒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佛山市南海锐朗特种光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5192653Y,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开发区联和大道10号(南海信友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车间)四楼。法定代表人:魏强。
原告宜昌英汉超声电气有限公司(简称英汉电气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锐朗特种光源有限公司(简称锐朗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英汉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4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供货商,原告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3月22日,累计向被告采购PL11-425-40电子镇流器和GPH843T5L/40W紫外线灯管,分批用于原告客户定制的消毒生产线设备,后据原告客户反馈,消毒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针对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馈,被告仅更换少量产品,剩下的拒绝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卖方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并符合买方使用要求,被告产品存在选材不当问题,应予更换不合格产品,否则,应按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锐朗光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诉合同签订地、货交承运人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锐朗光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开发区联和大道10号(南海信友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车间)四楼。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更换或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标的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三、《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纠纷若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首部中的合同签订地点“湖北宜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争议由“湖北宜昌”人民法院管辖,并未约定由“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未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亦未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取得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锐朗特种光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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