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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某寺镇三孔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98754046P。
法定代表人:闫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江范村二组(左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3445725K。
法定代表人:陈才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新、刘亚节、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803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不善差欠流动资金,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2月23日借款40万元。承诺用其生产的煤炭抵还借款。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8月起到2015年11月止,用煤炭抵还原告借款201964.05元,余欠借款498035.95元,被告拒绝原告拉运煤炭抵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提出的调运煤炭抵帐数额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借款49803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元,减半收取计4135元,由被告远安富某能源集团左家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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