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花某寺镇三孔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98754046P。
法定代表人:闫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老河口市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老河口市赞阳路高潮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道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市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老河口市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8490元;二、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枝江办事处和被告所属枝江市董市镇观音桥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花某水泥,供货方式为原告方负责送货至项目所在地,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该工程竣工止,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结算全部水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被告项目部所需全部水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2月13日,经双方再次核对帐目,原告共供货1328400元,被告还余52849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枝江办事处和被告所属枝江市董市镇观音桥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花某牌水泥,供货方式为原告方负责送货至项目所在地,运费及下车费由原告承担,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该工程竣工止,每送货到五百吨结清水泥款一次,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结算全部水泥款,若一方违约,应付给对方违约部分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被告项目部所需全部水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结清全部货款。2017年2月13日双方经过核对,确认原告给被告供货总货款为13284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5284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水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284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水泥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理应按约定的违约金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销售水泥给被告,提供相应发票是原告的附属义务,但是否提供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故被告称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老河口市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花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528490元,并支付违约金2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3元,保全费3200元,合计7743元,由被告老河口市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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