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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虎牙滩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8201566W。
法定代表人:孙红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虎牙滩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69125。
法定代表人:张小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宜昌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电子公司”)与被告宜昌虎牙滩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滩旅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龙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越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牙滩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越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8055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1.8倍标准赔偿原告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猇亭区古战场的视频监控系统、景区广播系统、智能停车系统、无线WIFI系统、互联网接入后综合布线系统相关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合同总价为165005元,实际优惠后价格为150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智能弱电防雷系统相关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合同价款分别为15800元和6500元。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相关设备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合同价款为15000元。以上合同原告均按照约定履行。期间因为增加内容和设备,总计应付款为208055元,但被告实际付款140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2016年2月23日所发出的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欠付被告合同价款共计68055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署《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为被告完成猇亭区古战场的监控、广播、智能停车等相关工程,合同总价为165005元,实际总价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所有设备送达施工现场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50%,所有设备运行正常后支付工程价款的4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束满一年之后付清。该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完工。质保期为完工后一年。
2015年6月29日,双方就被告场所的智能弱电防雷系统相关工程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实际总价分别为15800元、65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设备安装运行正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每迟一天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200元一天的罚金。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半年)届满后付清。两份合同完工期均为2015年7月3日。质保期为完工后半年。
2015年10月17日,双方就被告场所的其他工程签订《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5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所有设备在原告安装运行正常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于2015年10月24日完工。免费售后服务一年。
期间因为增加内容和设备,四份合同工程总价合计为208055元,被告实际付款1400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发出对账函,2016年6月29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欠付原告合同价款680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份《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对账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及安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其中两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其他两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支付200元/日的罚金,又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68055元为基数,按年息4.35%的1.8倍标准,计算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由于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只能按照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原告高于该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虎牙滩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宜昌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工程款680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4.35%的1.5倍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宜昌虎牙滩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肖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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