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联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易永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锦屏大道西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荣,经理。
原告宜昌联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泉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泉公司向联众公司支付货款168375.72元;2、由西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联众公司与西泉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联众公司为西泉公司定做马口铁空罐。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联众公司为西泉公司定做空罐金额合计404320.32元,空罐均已交付给西泉公司,截止2015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西泉公司下欠联众公司货款248209.32元。2015年9月22日,联众公司委托西泉公司付款给宜昌易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79833.6元,西泉公司已付款。西泉公司还下欠联众公司货款168375.7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众公司为西泉公司定做马口铁空罐,截止2015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西泉公司下欠联众公司货款248209.32元。该事实有双方签章的对账单证实。2015年9月22日,西泉公司受联众公司委托,向宜昌易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付款79833.6元。西泉公司还下欠联众公司货款168375.72元。
本院认为,联众公司与西泉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对账单所示欠款数额,西泉公司有支付义务。西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联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6837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4元,由被告湖北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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