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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耀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耀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汕头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方定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筑),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二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耀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常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通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承建宜昌市夷陵区梅岭新村二期二标项目与宜昌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宜昌耀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钢材价格参照信息价,以实际送货单注明的价格为准;货到工地30天内须支付货款,逾期则按每日每吨加价6元结算。经2012年12月15日对账,被告下欠钢材款473780元,资金占用费32400元,合计5061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3780元、资金占用费373521.60元,合计847301.60元。
被告三峡建筑辩称,1、被告已经将所有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全部付清;2、对账单上卢厚军私人欠款104852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账单上将余款折合成钢材吨位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没有给卢厚军授权,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梅岭新村二期项目建设需要钢材,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名为宜昌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对钢材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梅岭新村二期项目部负责人卢厚军于2012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便条显示:原告给被告梅岭新村二期二标段提供钢材361179吨、总金额1547137元、供货资金占用费121791元、被告已支付1300000元、卢厚军私人欠款104852元,截止2012年10月26日欠款合计473780元,将欠款资金占用费以钢材均价4360元折合钢材吨位取整数100吨,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共计54天,计算资金占用费取整数为32400元。合计506180元。被告除了对资金占用费以钢材均价4360元折合钢材吨位取整数100吨,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共计54天,计算资金占用费取整数为32400元不予认可,以及对个人的欠款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予以认可。同时查明,1300000元组成为: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300000元、7月26日支付400000元、8月28日支付100000元、9月10日支付200000元、10月30日支付300000元。事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1月4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合计350000元。原告对收到此350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支付的钢管租赁费,与本案无关。

因双方对对方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钢材购销合同》、“梅岭新村二期二标段”便条、银行转账凭证和领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1、关于双方没有异议的所供钢材计价总金额为1547137元及未及时支付货款核算的资金占用费121791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卢厚军私人的104852元欠款,因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3、关于被告在核账后又支付的35000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钢管租赁费而非钢材款,但该款对应的领款单上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定全签署的领款事由为“钢材款”,而非租赁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若欠原告的租赁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也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认定为被告核账后又支付了350000元的货款。4、关于将欠款(含个人欠款、资金占用费)折算为钢材吨数予以折算资金占用费32400元,因双方截止在2012年10月26日时已计算了资金占用费121791元,即双方认定了2012年10月26日的结算,而卢厚军在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便条上将含个人欠款、资金占用费均折算为钢材吨数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共计54天,又计算资金占用费取整数为32400元的计算基数错误,被告在核账后又支付了350000元的货款,计算基数进一步减少,故原告对被告未及时支付的欠款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付资金占用费更为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此2012年10月26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定,而以贷款率重新计算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0月26日欠原告宜昌耀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47137元及资金占用费121791元合计3689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92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18928元,并承担以1892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137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137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将300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 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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