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维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6号。法定代表人:陈发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祥东,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平,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体春,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董怀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宜昌维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建平、江体春、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宜昌维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就案涉工程价款与侯建平、江体春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判决关于宜昌维丰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侯建平与江体春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对案件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宜昌维丰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向华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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