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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江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
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永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江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原名秭归县茅坪粮油购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道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江南、被告法定代表人龚道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秭归县茅坪粮油购销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秭归县茅坪粮油购销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属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审理中查明经秭归县粮食局研究决定,并报秭归县政府同意,将秭归县茅坪粮油购销公司所属资产进行整合,成立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是对秭归县茅坪粮油购销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承继,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故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为案外人秦鹏、黄祥云介绍,且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秦鹏和黄祥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案外人介绍的,但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打入指定的帐户,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支付给案外人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属合法有效。第一次借款80万元的利息28259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应当予以支持。第二次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认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在借款期限内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是明确的,但没有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限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借款80万元的利息28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秭归县茅坪粮油购销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秭归县茅坪粮油购销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属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审理中查明经秭归县粮食局研究决定,并报秭归县政府同意,将秭归县茅坪粮油购销公司所属资产进行整合,成立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是对秭归县茅坪粮油购销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承继,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故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为案外人秦鹏、黄祥云介绍,且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秦鹏和黄祥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案外人介绍的,但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打入指定的帐户,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支付给案外人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属合法有效。第一次借款80万元的利息28259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应当予以支持。第二次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认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在借款期限内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是明确的,但没有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限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借款80万元的利息28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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