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
姚艳丽
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原告: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8002103W。
法定代表人:李育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系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宜昌市西陵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郑鹏、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熊某某支付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货款8886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熊某某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向熊某某承包的秭归国华盛景小区供应石材。
合同签订后,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依约向熊某某供货,经结算货款为356867.05元,熊某某仅支付了268000货款。
2013年3月28日经熊某某确认,尚欠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货款88867元。
后经多次催索,熊某某至今未付。
熊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但认为,2013年3月28日熊某某委托秭归国华盛景小区开发商翟国华直接付款给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现在秭归国华盛景小区开发商资金短缺,翟国华不知去向,熊某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熊某某愿意向秭归国华盛景小区开发商催收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熊某某承认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熊某某签订合同,为熊某某供应石材,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28日熊某某尚欠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石材货款88867元,熊某某书面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
熊某某至今未支付该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熊某某辩称当时已经委托秭归国华盛景小区开发商支付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秭归国华盛景小区开发商已向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
熊某某与秭归国华盛景小区开发商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秭归国华盛景小区开发商未依约支付该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影响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向熊某某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货款88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计1061元,由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熊某某承认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熊某某签订合同,为熊某某供应石材,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28日熊某某尚欠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石材货款88867元,熊某某书面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
熊某某至今未支付该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熊某某辩称当时已经委托秭归国华盛景小区开发商支付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秭归国华盛景小区开发商已向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
熊某某与秭归国华盛景小区开发商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秭归国华盛景小区开发商未依约支付该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影响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向熊某某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货款88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计1061元,由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云宏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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