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育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5月10日,本院收到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778.46元,并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与深圳柏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向深圳柏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供货,供货完毕后深圳柏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支付。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认为梅磊以深圳柏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伍家岗区龙盘湖龙岛九号室外园林绿化工程,其向深圳柏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供货,深圳柏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梅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对其向本公司购买的货物承担支付催款的义务,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梅磊及深圳柏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为石材供应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中未约定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亦不涉及不动产等专属管辖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被起诉人梅磊及深圳柏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我辖区;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是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纠纷中的起诉人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写明的由其运货到伍家岗龙盘湖龙岛九号工地现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峻
法官助理金晓芹 书记员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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