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00210-3,以下简称宜昌红某某石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B区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育林,宜昌红某某石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9720-3,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蒋莹,浙江二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道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工程师,住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
原告宜昌红某某石业公司与被告浙江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道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设立的浙江二建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设立的浙江二建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将萧氏高新科技园二期科研中心裙楼部分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承包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浙江二建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办理工程结算,并签订一份《萧氏科研中心外墙干挂石村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工程款合计876680元,被告设立的浙江二建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668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668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同时查明,浙江二建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现已办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萧氏科研中心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浙江二建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就萧氏高新科技园二期中心裙楼部分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承包施工签订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及被告设立的浙江二建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印章,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设立的浙江二建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的第一项目部仅部分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浙江二建公司湖北三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现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66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其主张应属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范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红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7668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华
书记员:李南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