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潘家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张光明
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张星
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家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光明。
委托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星,与被告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家华,被告张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杜先军、张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明签订的《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餐厅和附楼三层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已因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而解除。故《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餐厅和附楼三层出租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1日。该合同解除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光明理应返还所占用的租赁房屋。虽被告认为原告有意与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占有使用为合法的租赁房屋,但被告张光明提供的餐厅出租合同草稿,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重新达成了租赁房屋的合意。被告其他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以其行为表明拒绝与被告签订被告提出条件的租赁合同。证人王某也是由被告张光明招商商谈租赁房屋的相关事宜,其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相关情况,且证人王某对租赁附楼也是认为与被告进行并将租房保证金交予被告。其在未达成附楼租赁协议后,称其将附楼交还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视频资料显示,附楼在2015年4月15日仍掌控在被告手中,因此,被告辩称没有占用附楼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光明腾退宜昌市夷陵大道166号餐厅和附楼三层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继续占有租赁物的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仅有占有使用费的损失,且原、被告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原告尚有租金177500元和租房保证金30000元未予退还给被告,应从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光明只应以原合同租金标准(每月37500元)向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应扣除207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腾退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66号餐厅和附楼三层。
二、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原合同租金标准(每月37500元)向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应扣除2075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张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明签订的《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餐厅和附楼三层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已因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而解除。故《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餐厅和附楼三层出租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1日。该合同解除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光明理应返还所占用的租赁房屋。虽被告认为原告有意与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占有使用为合法的租赁房屋,但被告张光明提供的餐厅出租合同草稿,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重新达成了租赁房屋的合意。被告其他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以其行为表明拒绝与被告签订被告提出条件的租赁合同。证人王某也是由被告张光明招商商谈租赁房屋的相关事宜,其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相关情况,且证人王某对租赁附楼也是认为与被告进行并将租房保证金交予被告。其在未达成附楼租赁协议后,称其将附楼交还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视频资料显示,附楼在2015年4月15日仍掌控在被告手中,因此,被告辩称没有占用附楼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光明腾退宜昌市夷陵大道166号餐厅和附楼三层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继续占有租赁物的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仅有占有使用费的损失,且原、被告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原告尚有租金177500元和租房保证金30000元未予退还给被告,应从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光明只应以原合同租金标准(每月37500元)向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应扣除207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腾退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66号餐厅和附楼三层。
二、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原合同租金标准(每月37500元)向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应扣除2075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紫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张光明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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