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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东山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龚某母亲。(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韩庆国,被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733元、停车费1080元及违约金5548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经过深圳路社区主持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与翰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1月至今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
龚某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卫生很差,垃圾堆积,老鼠对自家房屋门窗进行了很大破坏,物业服务不合格。小区停车混乱,保安均为60岁以上退休人员,经常只是玩手机,不履行职责,导致被告所购车库通道被堵,无法使用,只能将车停在车库外,导致被告车辆被划伤。正是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是被告不交费的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作为翰林苑小区的业主,原告与翰林苑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龚某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交的小区照片可以证实被告所购车库通道被堵,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提供服务中存在的车库通道被堵等问题给被告的利益带来了隐患或损害,被告可减少支付相应的费用,故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可减少支付,本院根据原告的违约程度和物业服务费标准,确定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合计2460元,被告购买车库时约定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20元,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停车费酌情减少为每月1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停车费合计648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引发诉讼,故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费2460元,停车费648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8元,由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启国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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