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郑远志。
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远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韩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远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711元及违约金5399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经过深圳路社区主持的公开招标,原告作为中标单位与宜昌市翰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翰林苑业委会聘请原告为翰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翰林苑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2012年为0.4元/月/平方米、2012—2015年为0.50元/月/平方米”;第十三条件第二款约定:本物业区域业主机动车泊位费120元/辆/月”;第十条约定“对事先超过一年以上或欠费总额达一千元以上的业主,一方有权依照国家法规对其增收日0.3%滞纳金;乙方可以通过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欠费方除补交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承担乙方合理的律师费用。原告进驻翰林苑小区以来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优质物业服务。被告为翰林苑小区18—6—416室的业主,房屋产权面积为206.15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1月起,未在小区居住,要求交一半的物业服务费,未得到原告的同意。
郑远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郑远志作为翰林苑小区的业主,原告与翰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郑远志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未在小区居住为由,请求交纳一半的物业服务费未得到原告的允许,而非被告内心拒绝履行交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不宜认定被告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未在小区居住,应视为其对接受服务权利的放弃,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考虑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服务少于其他一般业主,相对其他一般业主而言,原告为被告的物业服务付出就少一些,故为平衡起见,被告可减少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未居住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按70%交纳物业管理费为2597.70元。关于律师费,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通过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欠费方除补交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承担乙方合理的律师费用,但在本案中,因原告自认被告认可其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只是被告认为其存在未实际居住的客观情况,按一般人的想法希望适当减少相应的物业费并提出按标准的一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予以拒绝,而非被告无理拒绝履行交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的诉求主动进行回应、沟通,因此本院认定系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而引发诉争,故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费2597.7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郑远志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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