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文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庭外和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应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并已实际缴纳。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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